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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日期:2015-06-03 字号:[ ]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溧水区委员会提案工作

(2005年6月15日政协溧水县七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29日政协溧水县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人民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在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职能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和《中共溧水县委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参照全国、省、市政协提案工作条例,结合溧水县政协提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提案是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党派、各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统称提案者),向政协全体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者提案委员会审查立案后,交承办单位办理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提案是履行人民政协职能的重要方式,是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载体,是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是协助党委、政府实现决策民主化、科学化的重要渠道。
  第三条 提案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发扬民主,广开言路,调动一切积极因素,为推动科学发展、促进民生改善、构建和谐社会,加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提案工作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提高质量、讲求实效的方针,加强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提案质量、办理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五条 提案工作是人民政协的一项全局性工作,政协委员和参加政协的各组成单位以及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密切协作,形成合力,充分利用提案的方式履行职能。
  第六条 政协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提案工作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关于提案审查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成立提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成员从本届政协委员中产生,由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决定;负责第一次会议期间提案的审查立案工作,并向全体会议报告提案审查情况。
第二章 提案委员会
  第八条 每届政协第一次会议闭会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提案审查委员会作为提案委员会,列入专门委员会序列,在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下,负责提案工作,每届任期五年。提案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调整,依据《政协溧水县委员会专门委员会通则》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提案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县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案工作方案和提案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二)向县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席会议报告工作;
(三)开展委员知情明政服务工作,组织征集提案;
  (四)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提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意见,协商确定承办单位;
  (五)对提案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和督促,对办理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商请承办单位重新办理。
   (六)对提案进行综合分析,采取多种形式向县委、县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意见和建议;
  (七)组织开展一号提案、重要提案的推荐、遴选与商请县领导领办、督办等工作; 
(八)组织委员对提案办理情况的专题视察和讨论协商工作,开展评选和表彰优秀提案活动;
(九)参与全县提案办理工作的表彰,以多种形式做好提案办理的服务工作;
(十)加强与县委办公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以及各承办单位的联系,交流提案办理工作情况;
(十一)加强与政协委员、有关人民团体以及政协其他专门委员会的联系;
第十条 提案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第三章 提案的提出
第十一条 提案的提出方式:
(一)政协委员,可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方式提出提案;
(二)政协全体会议期间,可以本界别、专委会、工作组名义提出提案;
(三)参加政协的组成单位可以本单位、团体名义提出提案。
  第十二条 提案的基本要求:
  (一)提案应当坚持严肃性、科学性、可行性,围绕县委、县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全县经济、政治、文化、和谐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中的重要问题,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建言献策;
  (二)提案应当注重质量,体现价值,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的建议;一事一案,实事求是,简明扼要;
  (三)委员联名提出的提案,发起人作为第一提案人,签名列于首位,以界别、专委会、工作组名义提出的提案,须由召集人签名;
  (四)提案必须按照规定的格式提交。
  第十三条 提案可以在政协全体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四条 加强闭会期间的提案征集工作。提案者应当重视在闭会期间提出提案,可将有关调研报告或者在政协全体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专题协商会议上的发言按照要求转化为提案。
第四章 提案的审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提案审查委员会、提案委员会本着尊重和维护提案者的民主权利、保证提案质量的原则,依据本条例和《政协溧水县委员会提案审查工作细则》,对收到的提案进行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三章及第四章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立案。闭会期间收到的提案由提案委提出审查意见。
  经审查立案的提案,应当根据提案的内容和有关单位的职责分工确定承办单位。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办理的提案,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或者分别办理单位。
  对内容相同且符合立案标准的提案,作并案处理,原提案第一提案者均为并案后提案的第一提案者。并案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提案者。
  第十六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所提意见和建议视不同情况以委员来信或反映社情民意信息等方式转送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参考。
  (一)涉及党和国家秘密以及国家明令禁止的;
(二)中共党员对党内有关组织、人事安排等方面有意见的;
  (三)进入民事、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行政复议、仲裁程序,尚未结案的;
  (四)执纪执法机关正在审查的违纪违法问题;
(五)要求为本人或亲属解决个人具体问题的;
(六)内容空泛或过于宏观的,建议笼统或办理缺乏可操作性的;             
(七)属于学术研讨或宣传、推介具体作品、产品的;
(八)超出本县管辖权范围的;
  (九)所提问题已经解决;
(十)其他不宜立案的。
未予立案的,应当及时告知提案者。在征得提案者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作撤案处理。
   第十七条 县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县政府召开提案交办会议,按归口管理的原则,集中送交有关单位承办;政协全体会议闭会期间,经审查立案的提案,由提案委员会及时送交有关单位承办。
第十八条 政协全体会议期间,经提案审查委员会或提案委员会审查,在委员和界别、专委会提出的提案中选出一号提案。全会闭会后,根据《政协溧水县委员会重要提案产生办法》,按规定的程序和比例,从立案的提案中选出重要提案。
第五章 提案的办理
第十九条 承办提案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溧水县办理建议提案工作的规定(修订)》办理提案,提案办理工作应当健全制度,明确责任,严格程序,保证质量,务求实效。
(一)提案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对提案进行答复。对未予采纳的要说明情况。对提案的答复应当按规定的格式行文,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签发,并告知提案者。
(二)委员联名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第一提案人;界别、人民团体、政协专门委员会、工作组的提案,办理复文寄送提案单位或召集人。办理复文均须抄送县政府办公室和县政协提案委员会。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会同办理的提案,主办单位应当主动协商,会同办理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及时将会同办理意见告知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提案者;分别办理的提案,由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提案者。
  (四)在办理提案过程中,提案者可以通过提案委员会了解有关提案办理情况,参与提案的办理。在收到办理复文后,应当及时向提案委员会反馈办理意见。
  (五)承办单位应当主动加强与提案者的沟通,共商解决问题的办法,并征询提案者对办理复文的意见。如提案者对办理结果不满意,提案委员会应建议承办单位重新研究,作进一步的答复。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对办理的提案进行研究分析,结合本单位工作,确定重点办理提案,并告知提案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应对提案,实行分层次办理。对综合性、全局性、前瞻性较强的提案要高度重视。对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提案,应建立跟踪办理机制,并及时将办理进展情况向提案者反馈。对于提案中的重要意见建议,以适当方式报送有关领导。
第二十二条 对反映党和政府亟待解决、人民群众普遍要求改进的问题的,对推动工作有重要作用并具有较强可行性的提案,可以选作重点提案,进行重点办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重点提案,可以采用提案委员会、提案者、承办单位相结合的协商座谈、实地考察、专题调研、走访等方式,推动办理工作,保证办理质量。对提案中当年不能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跟踪督办,促进落实。承办单位承诺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及时向提案者反馈。
第六章 提案的督办
第二十四条 实行县领导督办、主席会议督办重要提案以及县政协专门委员会督办提案制度。
第二十五条 县领导督办重要提案的工作,按照《县领导督办政协重要提案暂行办法》进行,分别由县委办公室、县政府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组织协调。提案委员会应主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掌握重要提案的办理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 主席会议督办的重要提案从当年的重要提案中遴选,由主席会议确定,政协办公室统筹协调,相关专门委员会协同配合,提案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提案委员会应建立提案年初交办、季度跟踪、中期评估、二次办理、年终通报的督办机制。
第七章 提案工作的表彰
第二十八条 对于优秀提案和办理工作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应当给予表彰。
第二十九条 优秀提案的评选依据《政协溧水县委员会关于优秀提案的评选表彰办法(修订)》进行,由县政协给予表彰,每年表彰一次。
第三十条 办理工作先进单位和办理工作先进工作者的评选依据《溧水县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评比表彰办法(修订)》进行。
第三十一条 提案承办单位对于办理工作作出成绩的所属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县政协第九届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县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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